东莞市促进社会力量捐赠教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尊龙凯时官网入口

东莞市促进社会力量捐赠教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征集单位:本网
征集时间:2022-01-10至 2022-01-19

  为充分调动社会力量捐赠教育,维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创新东莞教育资金多元筹措机制,推进教育现代化建设,打造高质量的教育,我局草拟了《东莞市促进社会力量捐赠教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截至2022年1月19日,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1.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到:jyjctk@dg.gov.cn

  2.通过信函邮寄至:东莞市东城区八一路1号东莞市机关二号大院财务统计与后勤管理科,邮编:523125。

  请在电子邮件主题、信函信封注明“东莞市促进社会力量捐赠教育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附件:东莞市促进社会力量捐赠教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东莞市教育局

  2022年1月10日


    

  东莞市促进社会力量捐赠教育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为充分调动社会力量捐赠教育,维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创新东莞教育资金多元筹措机制,推进教育现代化建设,打造高质量的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关于促进我省教育基金会发展的指导意见》(粤教财〔2020〕14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慈善组织、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教育公益事业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三条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

  第四条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捐赠和受赠

  第五条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

  捐赠人捐赠本企业产品的,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

  第七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受赠人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书面捐赠协议包括捐赠人和受赠人名称,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交付时间等内容。

  第八条  捐赠人与受赠人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第九条  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应当与受赠人订立捐赠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

  第十条  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由受赠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并组织施工或者由受赠人和捐赠人共同组织施工。施工单位需具备相应资质,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竣工后,受赠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建设资金的使用和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向捐赠人通报。

  第三章  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捐赠财产主要用于:奖教奖学、扶贫助困、校园校舍建设、学生就业创业、人才培养引进、重大科研项目、学科建设、国际交流及其他有利于教育事业发展的公益活动。

  第十二条  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协议约定,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十三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

  第十四条  受赠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加强对受赠财产的管理。

  第十五条  受赠人每年度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必要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计。

  海关对减免关税的捐赠物品依法实施监督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参与对华侨向境内捐赠财产使用与管理的监督。

  第十六条  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第十七条  受赠人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优惠和促进措施

  第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企业或个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支出,准予按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境外捐赠用于慈善活动的物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九条  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捐赠实物、有价证券、股权和知识产权的,依法免征权利转让的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

  第二十条  受赠人可针对不同捐赠者分级设立不同的答谢方式,包括公开捐赠故事、编入名册存档、授予称号、颁发证书、冠名、雕像、出席活动、表达意见等。学校对符合条件的捐赠者按规定予以优先享用教学、科研等优质资源,优先享有开展合作、共建等权利。

  第二十一条  建立完善鼓励社会力量出资、捐资办学的褒奖制度。

  (一)以个人名义捐资助教的,按以下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1.捐赠财产人民币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由镇街教育管理中心授予捐资助教先进个人荣誉称号并颁发尊龙人生就是博的荣誉证书。

  2.捐赠财产人民币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镇街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授予捐资助教先进个人荣誉称号,颁发尊龙人生就是博的荣誉证书、奖牌。

  3.捐赠财产人民币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由市教育局授予捐资助教先进个人荣誉称号,颁发尊龙人生就是博的荣誉证书、奖牌。

  4.捐赠财产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捐资助教先进个人荣誉称号,颁发尊龙人生就是博的荣誉证书、奖牌。

  (二)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捐资助教的,按以下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1.捐赠财产人民币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镇街教育管理中心授予捐资助教先进单位称号,颁发尊龙人生就是博的荣誉证书、奖牌。     

  2.捐赠财产人民币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由镇街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授予捐资助教先进单位称号,颁发尊龙人生就是博的荣誉证书、奖牌。

  3.捐赠财产人民币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的,由市教育局授予捐资助教先进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尊龙人生就是博的荣誉证书、奖牌。

  4.捐赠财产人民币200万元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捐资助教先进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尊龙人生就是博的荣誉证书、奖牌。

  以上捐赠人受到捐资助教表彰奖励后如继续捐赠,可以累计计算捐赠数额,并按累加的捐赠数额再次给予相应的表彰奖励。

  (三)捐赠财产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的,按以下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1.凡新建学校的某一单体建筑物全部资金或70%以上(含70%)由捐赠人捐赠的(不少于人民币200万元),经受益人同意,可根据捐赠人意愿,由市教育局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捐赠人可以对该单体建筑物冠名纪念。

  2.凡新建学校的全部资金或70%以上(含70%)由捐赠人捐赠的,经受益人同意,可根据捐赠人意愿,由市教育局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捐赠人可以对该学校冠名纪念。

  (四)鼓励社会力量通过与政府联合建校、合作办校和设立教育基金会等方式参与办学,进一步提高学校建设效率和促进现代化办学模式,经相关部门确认的投资金额作为捐资助教金额的,享受同级别捐资助教荣誉称号。

  (五)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各级各类学校有责任、有义务做好捐资助教工作。对组织协调捐资助教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镇街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对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六)受赠单位接受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外国团体(包括企业)和个人捐赠的款物,应按国家、省、市、县的有关规定办理申报和审批手续。

  (七)捐资助教表彰活动每年在各级教育工作会上进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政府有关部门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第二十三条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二十四条  在捐赠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逃汇、骗购外汇的;

  (二)偷税、逃税的;

  (三)进行走私活动的;

  (四)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减税、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在境内销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第二十五条  受赠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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