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落实国家对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进行风险管控的工作要求,进一步规范我市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行为,在前期调研和论证的基础上,我局牵头拟制了《东莞市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根据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如有不同意见,请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或电子邮件形式向市教育局反映(通讯地址:东莞市东城街道八一路1号市机关二号大院东莞市教育局,邮政编码:523125;电子邮箱: jyjbgs@dg.gov.cn)。反馈意见的书面材料或者电子邮件要签署真实姓名,并提供联系电话,所提意见请说明具体理由和依据,否则不予受理。
特此公告。
附件:东莞市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东莞市教育局
2021年11月5日
东莞市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管理办法
(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校外培训机构收费行为,保护校外培训机构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有效防范校外培训机构办学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中办发〔2021〕4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第三方资金托管方式,预收培训费用开展经营活动的本市校外线下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学科和非学科知识培训的机构。
第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资金的监督管理遵循依法规范、风险防范、协同治理的原则。
学员(含学生家长)和校外培训机构是预收费资金的主要责任主体。学员应当认真甄别校外培训机构,理性参加培训,优先选用纳入资金监管的培训服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落实资金监管的各项要求,积极做好预收费的资金缴存工作。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以及和校外培训机构约定的协议,认真履行资金账户监管职责。教育行政部门依照审批权限,督促和指导校外培训机构落实资金监管要求,金融监管部门监督银行等金融机构依法依规履行资金账户监管职责。
第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开展培训应使用教育部、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的《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严禁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学员合法权益。
第五条 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证(或营业执照)、收费项目与标准等信息应在校外培训机构办学场所、网站等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并于培训服务前向学员明示。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学员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
第六条 校外培训机构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按培训周期收费的,不得一次性收取或变相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按课时收费的,每科不得一次性收取或变相收取超过60课时的费用。
第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在本市范围内自主选择一家具备第三方托管条件的银行开设唯一预收费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专用存款账户),由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银行作为存管银行(以下简称存管银行)存管预收费资金,实行“一机构一许可证一专用存款帐户”。
学员预收费用须全部进入该监管账户,不得进入校外培训机构其它账户或控制人个人账户。对于已收取的各类预收费款项,应当将存量预收费款项划转至专用存款账户。
对于需要变更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的,校外培训机构应提交变更申请,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原存管银行将监管项目资料及存量资金一并切换到新的存管银行账户。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与存管银行签订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提供资金监管的必要信息,授权存管银行对监管账户进行资金监测、向教育行政部门反馈相关预警信息等操作。
第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学员出具以本机构名义开具的发票等消费凭证,学员索要消费凭证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不得以举办者名义或其他公司名义向学员开具消费凭证。
第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定期向监管部门提交专用存款账户的预收金额、剩余(未培训课时)金额、学员人数等基本信息。
第十条 面向中小学生的培训,校外培训机构不得收取以消费贷等贷款方式缴纳的培训费用。校外培训机构不得诱导其他年龄段学员使用贷款缴纳培训费用。
第十一条专用存款账户内的款项仅作为存管银行的一般性存款,存管银行不可挪作投资、理财等其他用途。专用存款账户资金仅允许存管银行根据本指引规定及和校外培训机构合同约定划转到结算账户。对划转到结算账户的资金,校外培训机构可按需支取使用。
第十二条 存管银行对专用存款账户资金的监管方式,采用“一课一销”方式进行。学员购买培训课程或者服务的费用,直接转入专用存款账户。预收费资金转入专用存款账户即进入监管状态。
第十三条学员在课程开始前提出退费的,校外培训机构原则上在15日内按原渠道一次性退还所有费用。
学员在课程开始后提出退费要求的,应按已完成课时的比例扣除相应费用,其余费用原则上在30日内按原渠道一次性退还。合同条款另有约定且不违反上述退费原则的除外。
第十四条 学员与校外培训机构发生退费纠纷的,校外培训机构不得以资金监管或学员使用培训贷方式缴纳培训费用为由,拒绝学员的合理诉求。
第十五条 学员与校外培训机构因收退费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学员与校外培训机构协商解决;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校外培训机构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校外培训机构不配合资金监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移交执法部门调查处理,并依法依规实施信用公示。对学员权益造成损害的,校外培训机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七条存管银行定期将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资金信息和风险情况与教育行政部门共享。存管银行对纳入存管的预收费资金实施常态化监测,对于预收费资金出现单笔交易金额超过存管金额10%或者单个月累计支出金额超过存管金额50%的大额资金异动情况的,按照相关标准和约定时限(一般为资金出现异动后3个工作日内),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提示。
金融监管部门负责督促存管银行开展相关资金监测和风险提示工作。依据风险程度,教育和金融监管等部门可向社会发布风险预警。
第十八条 在预收费资金监管过程中,有关部门、机构、存管银行应当对收集的学员及家长个人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九条 监管部门、存管银行、校外培训机构工作人员在资金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涉嫌职务侵占等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在确保安全、公平、可靠、易用的前提下,会同相关职能部门、银行部门组织开发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资金监管平台及配套制定平台管理使用规定,提高资金监管效率。
第二十一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非面向中小学生开展的培训收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由发文机关负责解释。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执行期间,国家和省有新规定、新要求的,执行新规定、新要求。